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呂姵柔

被 告 林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
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
距離,致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英瑞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車禍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0,700元(含零件費用17,200元、工資費用23,500元)、
租車代步費用15,000元,並因申請肇責文件、前往區公所進
行調解而向任職單位悅生動物醫院請假,致受有全勤及扣薪
損失5,88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原告財產權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0元。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本件事故沒有錯,被告也承認有過失。但
原告請求車子維修費部分,因為系爭汽車本來就有損傷,不
能全部要求被告負責,且事故發生後,兩造也都是好好談,
並沒有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另事
發當時,系爭汽車是由訴外人李英瑞駕駛,原告是否有因車
輛無法使用而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失亦無法確定,不應要求被
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確實有
請假而扣薪,因為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與其他月份對照都是
一致的,沒有減少,反而還變多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此受損
等節,已提出修繕車輛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汽車修
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交修工作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10-5頁、第10-9頁、第10-31頁至10-40頁、第77頁
、第117頁、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頁;至被告抗辯車輛修復費用不能全部歸由被告負責部分
,詳後述),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
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輛修繕費用40,7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需之費用為40,700元(含零件
費用17,200元、工資費用23,500元)一節,固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修繕車輛統一發票、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
、車輛交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
117至119頁)。然而,系爭汽車在車禍發生前,本身即存有
部分損壞痕跡,並非全部修繕內容均屬系爭事故所致一情,
有被告提出之維修前車況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32頁)。另系爭汽車
於原告起訴前即已修繕完畢,導致無法提供原物以資判斷何
維修項目、內容屬於舊有損壞或本件新傷,因此,兩造均同
意本院逕依卷內事證進行審酌一節,同據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第132頁)。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滑行撞擊系
爭汽車後車身,該等撞擊之力道及相對碰撞點情況(詳見本
院卷第19頁、第34至37頁)。並衡以系爭汽車在事故甫發生
並為警到場拍攝照片時,確可見非屬碰撞點之位置存有舊有
傷痕情形(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再斟酌系爭汽車為97年3
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情況;換言之,縱使系爭汽車維修項目全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經計算零件殘值後,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亦僅為26,367元【計算式:零件殘值2,867元(原價17,
200÷6=2,867元)+工資23,500元】。另酌以系爭汽車實際進
場修復之工資、零件項目(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後,認原告就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40,700元部分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22,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理。
⑵、租車代步費用15,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修繕所須,已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
5,000元一節,固提出上載車輛借用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
110年10月31日,每日借用費1,000元之鉅易科技有限公司代
步車借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而,系爭汽
車實際進場修繕時間僅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共
計4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
原告實際因系爭汽車損壞致修繕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顯
然僅有4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汽車實際進場
修復期間以外,有何無法使用該車輛代步之相關依據,復系
爭汽車主要受損部分為外觀擦傷,而非功能喪失,則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因車輛修繕所需之代步費用,以進廠修繕4天,
每日借用費1,000元為計算方式,自僅為4,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理。
②、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原告之損失。惟系爭汽車確因系爭事故
致有4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既如前載;斟以車輛乃現代社
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
使用,則於適當之修理期間,本屬汽車所有人喪失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無疑,且此項利益不因原告是全部自
行使用或基於特定關係同意本人以外之人使用而有差異,故
原告為維持原有生活模式,支出可得預期之租車費用藉以填
補所失利益,自屬被告之賠償範疇,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容
有誤會,當無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固曾爭
執鉅易科技有限公司非以車輛租賃為業,並謂上述車輛借用
合約書有偽造之嫌云云。但非以租賃車輛為業者,將自身車
輛以相當對價出借一段期間予他人使用之情況,無論係自然
人、法人均非少見,加以上述車輛借用合約書之借用金額非
鉅,衡情亦難想見有何甘冒刑事罪刑之風險,進行偽造、變
造之可能,故本院同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全勤及扣薪損失5,880元之損害: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須申請肇責文件、前往區
公所進行調解而向任職單位悅生動物醫院請假,致受有全勤
及扣薪損失5,880元之損害,並提出事假單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1頁、第10-13頁)。然而,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失
,本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誠難認屬
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結果。甚且,兩造是否欲透過調
解乃至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解決紛爭,究屬當事人所
得之自由選擇,參與該等程序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
行其義務而為,自不得以此等行為所衍生之費用,視為可請
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
回。
⑷、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耗費精神與金錢,且財產權利
受損,欲請求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以人格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即可知悉,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欲請求慰撫金係因財產權
利受損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主張自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000元(已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其中22,000元部分+代步費
用4,0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