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8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管領之高速公路金屬護
欄、混凝土緣石、H型鋼護欄柱、H型鋼護欄墊塊等物,致上
開物品全損,需費修復費用10,850元,此並經被告簽署償還
修復承諾書所確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現場照片、通知被告
繳納修復費用函文、催繳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見
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111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8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管領之高速公路金屬護
欄、混凝土緣石、H型鋼護欄柱、H型鋼護欄墊塊等物,致上
開物品全損,需費修復費用10,850元,此並經被告簽署償還
修復承諾書所確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現場照片、通知被告
繳納修復費用函文、催繳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見
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