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鍾丁暉
被 告 丁宜喬即丁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金
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並約
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償還2,000元,至111
年3月10日為止(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迄未清償分文,
迭經催討未果,且被告因此歷經法院調解、訴訟程序,共4
日,致原告因此扣薪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約定於110年10月10日起
,按月清償2,000元至111年3月1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㈢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至本院調解、開庭,均係為保障其訴訟
上權利之行為,並非被告借款或為何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
財產損害,與被告借款或有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更何況係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攜帶上開契約正
本、被告遷移戶籍地址等因素,致使本件數次開庭,是原告
縱有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僅屬薪資損失之請求,且其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鍾丁暉
被 告 丁宜喬即丁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金
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並約
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償還2,000元,至111
年3月10日為止(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迄未清償分文,
迭經催討未果,且被告因此歷經法院調解、訴訟程序,共4
日,致原告因此扣薪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約定於110年10月10日起
,按月清償2,000元至111年3月1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㈢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至本院調解、開庭,均係為保障其訴訟
上權利之行為,並非被告借款或為何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
財產損害,與被告借款或有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更何況係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攜帶上開契約正
本、被告遷移戶籍地址等因素,致使本件數次開庭,是原告
縱有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僅屬薪資損失之請求,且其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