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李宗祐(原名李敬仁)
林美伶(原名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董瑞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永
勝,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25
日高銀董字第11100000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
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祐於9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林美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9,553元。被告李宗祐依約應於申請本件就學
貸款之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而被告李宗祐係於100年7月畢業,其開始償還日期
為101年7月1日。詎被告李宗祐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077元未清償,而被告林美伶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
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李宗祐(原名李敬仁)
林美伶(原名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董瑞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永
勝,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25
日高銀董字第11100000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
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祐於9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林美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9,553元。被告李宗祐依約應於申請本件就學
貸款之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而被告李宗祐係於100年7月畢業,其開始償還日期
為101年7月1日。詎被告李宗祐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077元未清償,而被告林美伶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
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