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張詠勛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語即張育惠
被 告 薛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號前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停」字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此際,適訴外人張明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原告沿山腳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左膝部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也承認有過失,但認為
原告站在機車前座也有過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
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
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
後述),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乃國小二年級生,
經濟來源靠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作工,月收入約40,000元之情況(見
本院卷第5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駕車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此情況,暨原告在事故發生
時之搭載機車情形、所受傷勢之部位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
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張明通
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則張明通騎乘機車附
載原告,既使原告生活範圍因而擴張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按原告使用人張明通之
過失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
市區道路,來往車輛較多,兩造行車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
務,且被告所駕車輛行駛道路為支線道,本應暫停禮讓有優
先路權之張明通騎乘機車先行等情狀,暨衡量事故現場環境
及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張明通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準此,
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
,5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00×70%=17,500】;逾此
金額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站在機車前座也有
過失云云,惟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又系爭事故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節、經過,已如前載
,則車禍發生時,即便原告非站在機車前座,在被告支線道
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況下,業顯然無法防免損害之發
生,應無疑義,且原告身為機車乘客,其在事故發生時之乘
坐情況,本已納入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標準,本院更將張明通
之過失情狀予以審酌,故此部分自無額外適用過失相抵之餘
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111年度橋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張詠勛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語即張育惠
被 告 薛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號前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停」字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此際,適訴外人張明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原告沿山腳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左膝部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也承認有過失,但認為
原告站在機車前座也有過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
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
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
後述),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乃國小二年級生,
經濟來源靠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作工,月收入約40,000元之情況(見
本院卷第5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駕車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此情況,暨原告在事故發生
時之搭載機車情形、所受傷勢之部位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
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張明通
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則張明通騎乘機車附
載原告,既使原告生活範圍因而擴張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按原告使用人張明通之
過失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
市區道路,來往車輛較多,兩造行車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
務,且被告所駕車輛行駛道路為支線道,本應暫停禮讓有優
先路權之張明通騎乘機車先行等情狀,暨衡量事故現場環境
及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張明通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準此,
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
,5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5,000×70%=17,500】;逾此
金額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站在機車前座也有
過失云云,惟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又系爭事故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節、經過,已如前載
,則車禍發生時,即便原告非站在機車前座,在被告支線道
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況下,業顯然無法防免損害之發
生,應無疑義,且原告身為機車乘客,其在事故發生時之乘
坐情況,本已納入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標準,本院更將張明通
之過失情狀予以審酌,故此部分自無額外適用過失相抵之餘
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