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2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7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王秀清
黃美玲
被 告 胡苗山即胡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八計算之
利息,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