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2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盧昱㢬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發票號CH383800號、票面金額100,000
元、發票日108年11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
收執,且約明同年12月5日還款,詎屆期後被告仍藉故推諉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本院
卷第4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