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2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程榮豐
被 告 郭森林
訴訟代理人 章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4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40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打N檔,致車輛向後滑行,不慎撞擊並毀損停放在後方之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系爭車輛送請訴外人鴻通企業行進行修繕後,已支出修繕
費用18,040元(含零件費用11,040元、工資費用2,500元、
烤漆費用4,500元),且因修繕所須期間長達11天,致使原
告另受有須租車代步之損失共44,000 元(以一天汽車租車
費用1,100元計算)。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假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票
、有澤企業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車執照
、有澤機車行修復系爭車輛實際天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2-1至21、79至81 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25 至50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雖於調解期日表示不同
意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已佐其說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修繕費用8,840元(實際金
額詳後述)、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44,000 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8,040元(含零件費用11,040元、工資2,
500元、烤漆費用4,50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
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車輛係103 年11 月出廠,有
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殘價1,840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11,040 ÷(5 +1 )=1,840】,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共計為8,840元【計算式:1,840 元+4,500元+2,500元=
8,84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40
元(計算式:修繕費用8,840元+租車代步費用44,000 元)
,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