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2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王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721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
為法人,其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5條雖載明兩造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但此應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
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111年度橋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王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721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
為法人,其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5條雖載明兩造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但此應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
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