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2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威乾
被 告 洪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