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3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方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
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
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
月攤還本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
停止補貼利息。詎被告未繳付110年8月3日應攤還之本金和
利息,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8個月,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0年7月3日起計
算利息及自110年8月4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是欠國家的錢,本就該清償,希望可以跟對方
談談分期攤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戶資料、計算式、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17、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所辯,核與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
無影響,礙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