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梁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2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廂之車門未確實關好,致在行駛途中車門開啟而碰撞並毀
損訴外人卓胤揚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21元(均為工資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理明
細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
用,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5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梁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2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廂之車門未確實關好,致在行駛途中車門開啟而碰撞並毀
損訴外人卓胤揚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21元(均為工資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理明
細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
用,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5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