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胡黃珠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4月25日,並立有
借條明細1紙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暨相應
法律關係,前已由本院以109年度橋小字第943號事件(下稱
前案)受理,並於109年10月15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審,業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
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前
案已確定在案等情,均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裁判書存卷可參。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乃至援附之證據,既與前案均核無二致,
則原告自須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111年度橋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胡黃珠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4月25日,並立有
借條明細1紙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暨相應
法律關係,前已由本院以109年度橋小字第943號事件(下稱
前案)受理,並於109年10月15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審,業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
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前
案已確定在案等情,均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裁判書存卷可參。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乃至援附之證據,既與前案均核無二致,
則原告自須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