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3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蔡葦霖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何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不能工作損失之請
求金額5,400元捨棄,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10,00
0元,聲明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卻疏
未注意而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BAH-831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暈
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970元、車輛修理費用17,00
0元(含工資7,500元、更換零件費用9,500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醫療費用970元、車
輛修理費用17,000元(含工資7,500元、更換零件費用9,500
元)之損失等節,已提出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車損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19至27頁、第33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依此,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0元、車輛修理費用
(金額詳後述)、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
),自均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原告受
有車輛修理費用17,000元之損失,乃包含工資7,500元、零
件更換9,500元,既有卷附車損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
修理時,就更換零件費用自僅可請求殘值1,583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500÷(5+1)=1,5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7,5
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9,08
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足取。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乃高職肄業、任職
擔任大貨車司機,薪水約為58,000至64,0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86頁);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
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元,應稱妥適
,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20,053元(醫療費用970元+車
輛修理必要費用9,0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
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蔡葦霖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何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不能工作損失之請
求金額5,400元捨棄,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10,00
0元,聲明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卻疏
未注意而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BAH-831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暈
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970元、車輛修理費用17,00
0元(含工資7,500元、更換零件費用9,500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醫療費用970元、車
輛修理費用17,000元(含工資7,500元、更換零件費用9,500
元)之損失等節,已提出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車損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19至27頁、第33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依此,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0元、車輛修理費用
(金額詳後述)、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
),自均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原告受
有車輛修理費用17,000元之損失,乃包含工資7,500元、零
件更換9,500元,既有卷附車損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
修理時,就更換零件費用自僅可請求殘值1,583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500÷(5+1)=1,5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7,5
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9,08
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足取。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乃高職肄業、任職
擔任大貨車司機,薪水約為58,000至64,0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86頁);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
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元,應稱妥適
,當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20,053元(醫療費用970元+車
輛修理必要費用9,0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
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