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3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凃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8月4日
晚上7時5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不慎碰撞停
放在上址路旁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5元(
含工資3,800元、烤漆6,336元、零件14,46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對上開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被告,負擔修理費
用之7成即17,2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3,800元、烤漆6,336元、
零件14,469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
1年8月又2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
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10,24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14,469÷(5+1)≒2,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14,469-2,412)×1/5×21/12=4,220。⑶、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4,469-4,220
=10,24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800元、烤漆6,336元後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0,385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
行為外,系爭汽車由其駕駛人林意瑄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而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
來往行人、車輛眾多,被告、林意瑄之駕駛、停車行為,本
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碰撞靜止不動之系爭汽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
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
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被告、林意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4,270元(計算式:
20,385元×70%≒14,27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63至6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