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3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劉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43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駛至神農路與中正路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凱薇所有並駕駛,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6,943元(含塗
裝17,579元及鈑金9,364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21
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已經打空檔,慢慢滑行,因
地面不平,才碰觸到,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在外面只要7,00
0元可以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的事實,已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駕駛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車損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影本在卷足憑,且有本院交通事故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依原告所提之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943元(含塗裝工資17,579元及鈑金
9,364元),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然觀諸上開資料之
內容,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後側,本院考量上述維修部位並
未脫逸被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處,倘被告確實係打空檔,
慢慢向前滑行,為何無法當場煞停,卻依舊撞上系爭車輛?
顯見被告車輛在追撞系爭車輛之前應有一定行車速度。且系
爭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進入原廠維修,此價位並未超越
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廠費用之認知,被告亦未就修理費用有
無偏離常情提出證明,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