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3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余錫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
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立據日為年率1.845%)機動計
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
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
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
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甲方如延遲
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爰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余錫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
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立據日為年率1.845%)機動計
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
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
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
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甲方如延遲
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爰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