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3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簡嘉蓁

郭慧玟即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嘉蓁於民國106年11月8日邀同被告郭慧玟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53元。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
,被告簡嘉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10年7月1
日起開始償還,詎其自11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郭慧玟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繳
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
分期清償之理由,倘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兩造於本院判決後
得另行協商,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