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
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
路與松
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惠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5元(含零件31,963元、工資28,042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至35頁),並有本院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本
院卷第43至第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之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及調查紀錄表可參,被告疏未
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3月出廠(本
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5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63÷(5+1) ≒
5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
5×(3+12/12)≒21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1065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8,042元,合計38,6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
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
路與松
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惠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5元(含零件31,963元、工資28,042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至35頁),並有本院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本
院卷第43至第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之情形,有前述現場照片及調查紀錄表可參,被告疏未
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3月出廠(本
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5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63÷(5+1) ≒
5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
5×(3+12/12)≒21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1065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8,042元,合計38,6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