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曾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363公里300公尺處,
不慎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蔡明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
依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580元,為此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被告戶籍
地係在屏東縣,其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表明現住地址
同駕籍地,而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鳥松區,惟
實際為高雄市三民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轄線對照管轄地檢
及所屬分局行政區域一覽表可佐。則本件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
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