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4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2月24日
下午3時2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路桿007184旁之附近時,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吳旻侑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5元(含鈑金工資7,650元、
塗裝費用17,470元、零件費用9,68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暨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
被告變換車道時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
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鈑金工資7,650元、塗裝費用17,
470元、零件費用9,685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卷附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
已使用2年3月又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6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5,91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9,685÷(5+1)≒1,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9,685-1,614)×1/5×28/12≒3,766。⑶、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9,685-3,766=5,919】,再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7,650元、塗裝費用17,47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1,039元;逾此範圍,即
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
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