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4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418號
原 告 王雅雲
被 告 謝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
訴時聲請本院函查被告之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固留有被告通
訊地址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之情形,但該址乃被告在民國
100年9月6日開戶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迄今時日已久,且
本院依法送達該址後,亦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經郵務機關退回
,故本院自無從依此認定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111年度橋小字第418號
原 告 王雅雲
被 告 謝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
訴時聲請本院函查被告之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固留有被告通
訊地址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之情形,但該址乃被告在民國
100年9月6日開戶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迄今時日已久,且
本院依法送達該址後,亦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經郵務機關退回
,故本院自無從依此認定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