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4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34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檍蓉所有由訴外人李丞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6時57分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經建路口時,
詎料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新臺幣(下同)107,399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47,35
7元、工資60,042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
之七成即75,17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訴外人李丞翔駕駛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
、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
與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此損壞等情,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本院於111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勘驗結果為:「⒈(影片時間00:00:03-00:00:18)系爭
車輛沿鳳楠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經建路左
轉沿經建路西向東行駛。⒉(影片時間00:00:19-00:00:22)
被告車輛橫跨於經建路內、外側車道間之斑馬線上,倒車燈
閃爍,系爭車輛未減速煞停,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
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本院卷
第120、123至127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
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訴外人
李丞翔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李丞翔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是訴外人李丞翔主動
撞上被告車輛云云,尚非可採。綜上,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訴外人李丞翔、被
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肇致之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07,399元,依上開估
價單所示,其中零件47,357元、工資60,042元。又系爭車輛
係107 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2日
,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35
7÷(5+1)≒7,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357-7,89
3) ×1/5×(2+6/12)≒19,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357-19,73
2=27,625】,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60,042元,總計為87
,667元(計算式:27,625元+工資60,042元=87,66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倒車不當之過失,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李丞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被告與訴外人李丞翔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
述。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834元(計算式:87,667元×5
0%=4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3月8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834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34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檍蓉所有由訴外人李丞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4月12日6時57分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經建路口時,
詎料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新臺幣(下同)107,399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47,35
7元、工資60,042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
之七成即75,17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訴外人李丞翔駕駛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
、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
與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此損壞等情,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本院於111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勘驗結果為:「⒈(影片時間00:00:03-00:00:18)系爭
車輛沿鳳楠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經建路左
轉沿經建路西向東行駛。⒉(影片時間00:00:19-00:00:22)
被告車輛橫跨於經建路內、外側車道間之斑馬線上,倒車燈
閃爍,系爭車輛未減速煞停,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
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本院卷
第120、123至127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
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訴外人
李丞翔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李丞翔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是訴外人李丞翔主動
撞上被告車輛云云,尚非可採。綜上,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訴外人李丞翔、被
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肇致之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07,399元,依上開估
價單所示,其中零件47,357元、工資60,042元。又系爭車輛
係107 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2日
,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35
7÷(5+1)≒7,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357-7,89
3) ×1/5×(2+6/12)≒19,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357-19,73
2=27,625】,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60,042元,總計為87
,667元(計算式:27,625元+工資60,042元=87,66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倒車不當之過失,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李丞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被告與訴外人李丞翔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
述。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834元(計算式:87,667元×5
0%=4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3月8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834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