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祝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最多不逾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祝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最多不逾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