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李晉翔
被 告 郭韋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
在民國109年11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其減縮聲明
當與前揭規定相符,而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興泰街之交岔路口並欲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致與原告騎乘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左膝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支出醫療費用2,480元、交通費用275元、機車修理費用14
,400元(含板金工資5,500元、更換零件費用8,900元),且
因上揭傷勢影響,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4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也承認有過失,對於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僅爭執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及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支出醫療費用2,480元、
交通費用275元、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含板金工資5,500
元、更換零件費用8,900元),且因上揭傷勢影響,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1,400元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資
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文賢機車行機
車維修估價單、員工薪資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
、第61頁、第67至8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卷宗資
料核閱屬實,另函詢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23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依此,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80元、交通費用2
75元、機車修理費用(金額詳後述)、不能工作損失31,400
元,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均有
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原告支
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14,400元,且包含板金工資5,500元
、更換零件費用8,900元,既如前載,按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
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就更換
零件費用自僅可請求殘值2,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8,900÷(3+1)=2,225】,再加計不予
計算折舊之板金工資5,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
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7,7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足取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乃高職畢業、先前
任職電子公司生產助理員、品檢員等工作,正職薪水為31,4
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第140頁);被告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事;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
告駕車迴轉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所致,及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暨醫囑建議休養1
個月、原告受傷後之心路歷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
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81,880元(醫療費用2,480元+交
通費275元+不能工作損失31,400元+機車修理必要費用7,725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
費,但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14,400元部分,並非屬刑事判
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