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4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吳燕龍
複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伊士邦健身房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一安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124元(含零
件36,271元、工資7,020元、烤漆10,83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請求被告給付5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原告所指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至上開
地點,但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
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提上開證物及
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為佐證,然此頂多只
能證明發生原告所稱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再
者,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18日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監視器影像檔及相關處
理資料,該分局均僅檢送上開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見本院
卷第27、29、67、69頁),其上並未記載被告車輛之車牌號
碼或與被告車輛有關之資料。此外,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被保險人有看過監視器畫面等語,卻未提出其他更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所
為舉證,容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修復
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