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4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李明憲
被 告 朱雄武
訴訟代理人 洪佳志
江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4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訴外人李翊誠停放、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而本件車禍被告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
成,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翊誠併排臨時停車應為肇事主因,故被
告肇事責任比例應僅3成,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等語,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有澤汽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為鈑金工資、
烤漆,並無更換零件之項目,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00元,應可認定,被告
抗辯應予折舊,尚屬無據。
(二)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李翊誠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屬出借
人即原告之使用人,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訴外人李翊誠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5款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衡酌被告駕駛情形、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
義務等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0×5
0%=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111年度橋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李明憲
被 告 朱雄武
訴訟代理人 洪佳志
江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4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訴外人李翊誠停放、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而本件車禍被告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
成,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翊誠併排臨時停車應為肇事主因,故被
告肇事責任比例應僅3成,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等語,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有澤汽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為鈑金工資、
烤漆,並無更換零件之項目,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00元,應可認定,被告
抗辯應予折舊,尚屬無據。
(二)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李翊誠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屬出借
人即原告之使用人,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訴外人李翊誠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5款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衡酌被告駕駛情形、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
義務等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0×5
0%=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