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1年度橋小字第4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61號
原 告 仁翔新都心F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朧輝
被 告 曾清煜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2樓(
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大樓(即仁翔新都心F
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
約定,被告每個月即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97
元。詎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8 月止,共19個月
,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41,743元,經原告屢次催
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惟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
賣,已於109年1月14日由訴外人王麗美拍賣取得,並於同年
2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是自此日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即非被告,被告實際上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以被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給付109年2月至110年8月之管理
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實際
享受本大樓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
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大樓之人均稱為住戶;住(用)戶
應於每月5日前按時向管委會繳納當月之管理費,系爭大
樓組織章程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23條亦有約定。而拍賣
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
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
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拍賣後,於109
年2月7日發給王麗美權利移轉證書,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2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即已喪
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首堪認定。
(二)又依原告組織章程所載,負繳納管理費義務即所有權人、
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系爭大樓之人,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有原告提出之組織章程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109頁),且兩造就系爭大樓現行有效之規約為
該組織章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系爭房屋109
年2月當期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應於109年2月5日發生,此
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為被告,原告請求109年2月管理
費給付義務發生時點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給付當月管理費,
應屬有據。然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且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此後當非管理費
之繳納義務人,原告依系爭大樓組織章程之住戶規約第3
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8
月之管理費,應屬無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之管理費2,1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