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5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
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乙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均非
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
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乙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均非
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