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5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6 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3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劉瑞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
09 年4 月20日13時53分許,遭未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
之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2,329元(含零
件8,140 元、工資4,1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9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等節,已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照片、理賠明細表為證(卷第15頁至29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
參(卷第41至98頁),被告於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8,140 元、工資4,189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9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7頁)
,則計至109 年4 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上
,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1,357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140÷(5+1 )=1,357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4,189元,共
5,546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9
日(卷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