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王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吳金柳
被 告 施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3 元,及自民國(下同)11
1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0月25日16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附近時,突因身體不適而失控撞毀由伊停於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受損,
致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5,050元、上學交通代步費12,150元
,而車主王正宏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爰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27,230元(機車貶損10,000元已減縮)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等節,已提出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收據、讓與同意書為證(卷第17至25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
第29至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
,且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
二、經查:
㈠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5,050元均為零件費,有估價單可稽(
第25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
舊率為3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以系爭機
車係101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計至110 年10月受
損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受讓之機車修復費用債權
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3,76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5,050÷(3+1 )=3,763元,以下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為樹德科技大學學生,因系爭機車待修無法使用
通勤上課,需以計程車代步9日,計支出12,150元云云,惟
原告因住鳳山區至其就學之燕巢校區固有因地理因素難以轉
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及時到達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惟系爭機車修理所需叫料及維修時間約為2工作天,有昱鑫
機車行函覆可稽(卷143頁),以原告住家至燕巢校區之單
趟計程車資為675元計算(卷27頁),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即應為2,700元(675×2×2=2,700),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3元(3,7
63+2,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1日(卷
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原 告 王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吳金柳
被 告 施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3 元,及自民國(下同)11
1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0月25日16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附近時,突因身體不適而失控撞毀由伊停於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受損,
致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5,050元、上學交通代步費12,150元
,而車主王正宏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爰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27,230元(機車貶損10,000元已減縮)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等節,已提出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收據、讓與同意書為證(卷第17至25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
第29至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
,且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
二、經查:
㈠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5,050元均為零件費,有估價單可稽(
第25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
舊率為3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以系爭機
車係101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計至110 年10月受
損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受讓之機車修復費用債權
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3,76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5,050÷(3+1 )=3,763元,以下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為樹德科技大學學生,因系爭機車待修無法使用
通勤上課,需以計程車代步9日,計支出12,150元云云,惟
原告因住鳳山區至其就學之燕巢校區固有因地理因素難以轉
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及時到達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惟系爭機車修理所需叫料及維修時間約為2工作天,有昱鑫
機車行函覆可稽(卷143頁),以原告住家至燕巢校區之單
趟計程車資為675元計算(卷27頁),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即應為2,700元(675×2×2=2,700),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3元(3,7
63+2,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1日(卷
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