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李炳宏


蔡恩嘉(原名蔡春蘭)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炳宏於民國101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蔡恩嘉即蔡春蘭、李明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向原告
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新臺
幣(下同)229,275元,約定被告李炳宏應於該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炳宏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
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83,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蔡恩嘉即蔡春蘭、李明旭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借據、就學貸款保證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
細查詢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6,87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16,87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16,5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16,893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16,572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9%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0.0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0.19%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