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5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張博斌
訴訟代理人 李采穎
被 告 曾憶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標準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經
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在110年2月26日發生交通
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金額,徵諸
上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最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
口,並欲往右前方之民族一路(北向南)機車待轉區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並行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
右偏駛,致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
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1,180元、機車
修復費用23,6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80元
、機車修復費用23,600元之損失等節,已提出機車修理估價
單、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頁)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上情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損害,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亦無可疑,可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機車修復費用(金額詳
後述),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
均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600元一情,固如前述,但
該等費用尚包含零件更換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15,000元
,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
並有估價單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89年8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期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2,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8,600÷(3+1)=2,150】,再加計毋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
需費用應為17,1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陳述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外貿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0
,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其
在刑事案件偵、審階段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
事飲料行業等情事;並參酌被告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本院卷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
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
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稱妥適,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
,330元(醫療費用1,180元+機車修復必要費用17,1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