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5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被 告 翁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
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
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勞動部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勞工紓困貸款簡易信用評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被 告 翁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
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
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勞動部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勞工紓困貸款簡易信用評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