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張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張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