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韋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國輝
被 告 張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原告以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泰文駕駛汽
車,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詞為由,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於起訴時,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張泰文於起訴時,則
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號,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佐。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屏東縣萬丹鄉之快速道
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因此,本件被告之共同
侵權地應係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快速道路,而非屬本院之管轄
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
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韋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國輝
被 告 張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原告以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泰文駕駛汽
車,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詞為由,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韋芃物流有限公司於起訴時,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張泰文於起訴時,則
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號,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佐。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屏東縣萬丹鄉之快速道
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因此,本件被告之共同
侵權地應係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快速道路,而非屬本院之管轄
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
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