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許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2月13日
下午4時1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彭國彰駕駛之系爭汽
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439元(含工資32,953元、零件1,486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暨修理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32,953元、零件1,486元
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0年6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3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
24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486
÷(5+1)=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32,953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3,2
0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許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2月13日
下午4時1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彭國彰駕駛之系爭汽
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439元(含工資32,953元、零件1,486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暨修理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32,953元、零件1,486元
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0年6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3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
24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486
÷(5+1)=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32,953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3,2
0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