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5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許勝發
被 告 劉桓均
陳志霖即鑫動力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
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
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仟參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下簡稱陳志霖
),詎乙○○於民國110 年12 月3日20 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陳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機
車送貨,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
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 14,820元( 含零件8,940元、工資5,880元),自得請求乙○
○賠償,又陳志霖為乙○○之僱用人,未注意乙○○並無合格駕
駛執照,竟使其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8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
應為1,4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940÷(5+1)=1,49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49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5,880元,共7,3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1 年4月14日
、陳志霖自111年3月19日(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送達
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111年度橋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許勝發
被 告 劉桓均
陳志霖即鑫動力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
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
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仟參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下簡稱陳志霖
),詎乙○○於民國110 年12 月3日20 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陳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機
車送貨,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
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 14,820元( 含零件8,940元、工資5,880元),自得請求乙○
○賠償,又陳志霖為乙○○之僱用人,未注意乙○○並無合格駕
駛執照,竟使其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8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
應為1,4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940÷(5+1)=1,49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49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5,880元,共7,3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1 年4月14日
、陳志霖自111年3月19日(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送達
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