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5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林哲立
郭書瑞
被 告 邱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27
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不慎誤觸機
車油門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柏宏駕駛並停放在上址路旁
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7,89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上開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7成即40,527元之賠償
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修繕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
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費用43,180元、鈑金工資
1,430元、塗裝工資13,286元一情,已有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
係106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12日(出廠
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2年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587元【計算方
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3,180÷(5+1)≒
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3,180-7,19
7)×1/5×26/12≒15,59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43,180-15,593=27,587】,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工資1,430元、塗裝工資13,286元後,系爭汽車修復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2,30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汽車由其駕駛
人陳柏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被告、
陳柏宏之駕駛、停車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另考量被告誤觸油門致碰撞靜止不動之系爭汽車,對於事故
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
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被告、陳柏宏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
,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9,6
12元(計算式:42,303元×70%≒29,612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6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林哲立
郭書瑞
被 告 邱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27
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不慎誤觸機
車油門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柏宏駕駛並停放在上址路旁
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7,89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上開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7成即40,527元之賠償
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修繕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
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費用43,180元、鈑金工資
1,430元、塗裝工資13,286元一情,已有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
係106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12日(出廠
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2年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587元【計算方
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3,180÷(5+1)≒
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3,180-7,19
7)×1/5×26/12≒15,59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43,180-15,593=27,587】,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工資1,430元、塗裝工資13,286元後,系爭汽車修復
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2,30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汽車由其駕駛
人陳柏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被告、
陳柏宏之駕駛、停車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另考量被告誤觸油門致碰撞靜止不動之系爭汽車,對於事故
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
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被告、陳柏宏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
,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9,6
12元(計算式:42,303元×70%≒29,612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6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