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6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曾瑤浲
被 告 李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