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10時5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蔣
北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蔣北台
受有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蔣北台醫療
、交通及看護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81,336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蔣北台受有
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蔣北台81,336元等情,業據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5 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汽車駕照,然其既駕駛車輛上
路,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
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其過失並與蔣北台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蔣北台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蔣北台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且蔣
北台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
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81,336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336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6 月11日( 見本院卷
第8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