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6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被 告 劉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2樓
停車場臨時停等區下客後,欲左轉駛出臨時停等區時,因未
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秋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
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 下同) 69,573元( 含零件31,523元、工資38,050元) 。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雖系爭事故發生地並非道路,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用路人之一般性注意義務,縱於非道
路發生事故,亦非不得由該規則判斷當事人肇事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111年4月14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2144號函暨非道路
事故處理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 。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9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
零件殘價應為5,25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1,523÷(5+1)≒5,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5,2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050元,共43,30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3
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