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鄭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趙來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
09 年6 月7日14時49分許,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66,129元(含零件36,719
元、工資29,4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29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
已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
明細表、統一發票、照片為證(卷第13頁至2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
卷第33至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36,719 元、工資29,410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3頁
),則計至109 年6 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
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6,12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719÷(5+1 )=6,1
20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29,410元
,共35,530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0
日(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111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鄭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趙來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
09 年6 月7日14時49分許,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66,129元(含零件36,719
元、工資29,4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29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
已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
明細表、統一發票、照片為證(卷第13頁至2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
卷第33至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36,719 元、工資29,410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3頁
),則計至109 年6 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
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6,12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719÷(5+1 )=6,1
20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29,410元
,共35,530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0
日(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