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鄭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趙來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
09 年6 月7日14時49分許,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66,129元(含零件36,719
元、工資29,4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29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
已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
明細表、統一發票、照片為證(卷第13頁至2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
卷第33至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36,719 元、工資29,410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3頁
),則計至109 年6 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
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6,12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719÷(5+1 )=6,1
20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29,410元
,共35,530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0
日(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