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何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34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
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於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十五
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
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