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1年度橋救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悉惠
相 對 人 饒壽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借據、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以
認定。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悉惠
相 對 人 饒壽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借據、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以
認定。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