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米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3日起至100年6月13日
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約定前6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3.88%計息,並自第7個月起,調整為固定年利率
9.88%計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6年5月13日逾期未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68
,04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