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包健辰
被 告 林郁翔
趙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
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
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二人於起訴時,設
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7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包健辰
被 告 林郁翔
趙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
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
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二人於起訴時,設
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7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