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月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明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94,0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