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簡字第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李雅芳
邱鼎元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芳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鼎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李雅芳、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邱鼎元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雅芳(下稱李雅芳)新臺幣(下同)513,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鼎元(下稱邱鼎元)114,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李雅芳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李雅芳50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經核李雅芳減縮聲明所據之事實與起訴時並無不同,均係
基於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
事實,僅按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
與華夏路之東北角路口停車,並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
本應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
致使邱鼎元騎乘自身所有並附載李雅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碰撞上
開車輛之車門後,再與謝正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鼎元、李雅芳因此人車倒地,邱
鼎元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李雅芳則受有右
下肢10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及3公分撕裂傷、右胸壁鈍挫傷併
肺挫傷及第9及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李雅芳因系
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25,155元、醫療用品費用13,829元
、看護費用86,400元、交通費用8,970元之損失;邱鼎元則
因醫囑需休養1週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600元
,及機車修理費用8,55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賠償李雅芳精神慰撫金372,00
0元、邱鼎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李雅芳50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鼎元114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邱鼎元受有四肢多處鈍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李雅芳則受有右下肢10公分不規則撕裂傷
及3公分撕裂傷、右胸壁鈍挫傷併肺挫傷及第9及10根肋骨骨
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易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系爭機車修復
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第57頁),並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1474號刑事卷宗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
,原告既分別因被告未注意禮讓車輛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則其等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就其等
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李雅芳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5,155元、醫療用品費用13,829元、交通費用8,970
元部分:
李雅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155元、醫療用品
費用13,829元、交通費用8,970元之損失,已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易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收據、
網路列印查詢計程車資之資料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3至55
頁;本院卷第83至11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86,400元部分:
李雅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醫囑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加計109年10月11日至16日之6日住院期間,總計須
專人看護3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受有86,4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節(見附民卷第9至11頁),雖提出與
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
(見附民卷第23頁),但本院審酌李雅芳受傷期間係委請家
人看護,已據其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而家人看護
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訓練,具備一定職業技能之情形顯然不同
,且李雅芳迄本院判決前,亦均未提出其有何具體支出較高
額看護費用,或可要求被告賠償較高額看護費用之相關依據
證明,是李雅芳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計算,應以每日2,00
0元為宜。因此,李雅芳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
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堪認有理,自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72,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李雅芳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李雅芳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李雅芳陳述其國小肄
業,目前從事看護,日收2,7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被
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油漆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事(見警卷第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之情節,及李雅芳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
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李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135,000元為妥適;逾此金額,則非可採。
⑷、綜上,李雅芳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254,95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155元+醫療用品費用13,829元+交通費
用8,97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135,000元)。
㈣、茲就邱鼎元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元部分:
邱鼎元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醫囑應休養1週,
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5,600元之損失等語,
雖提出與其所述休養天數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
民卷第21頁),但邱鼎元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工作請假休養
,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迄本院判決前邱鼎元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可佐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自無從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8,550元部分:
邱鼎元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修理費用8,550元之損
失此節,已提出元祥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
,並據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審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3頁),故此部分之損失金額,雖堪肯認。惟損害賠償主
要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當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邱鼎元支出之上開修理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
用,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機車係91
年出廠,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迄至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之規定,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
請求殘值2,1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8,550÷(3+1)=2,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查邱鼎元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已如前述,則邱鼎元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邱鼎元陳述其國中
畢業,目前在化學工廠任職,月收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
80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事(見警卷第1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之情節,及邱鼎元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
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邱鼎元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妥適;逾此金額,則非可採。
⑷、基上,邱鼎元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27,138元(
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138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254,954元、27,138元。是以,李雅芳請求被告給付254,9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邱鼎元請求被告給付27,1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詳見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111年度橋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李雅芳
邱鼎元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芳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鼎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李雅芳、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邱鼎元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雅芳(下稱李雅芳)新臺幣(下同)513,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鼎元(下稱邱鼎元)114,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李雅芳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李雅芳50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經核李雅芳減縮聲明所據之事實與起訴時並無不同,均係
基於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
事實,僅按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
與華夏路之東北角路口停車,並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
本應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
致使邱鼎元騎乘自身所有並附載李雅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碰撞上
開車輛之車門後,再與謝正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鼎元、李雅芳因此人車倒地,邱
鼎元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李雅芳則受有右
下肢10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及3公分撕裂傷、右胸壁鈍挫傷併
肺挫傷及第9及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李雅芳因系
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25,155元、醫療用品費用13,829元
、看護費用86,400元、交通費用8,970元之損失;邱鼎元則
因醫囑需休養1週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600元
,及機車修理費用8,55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賠償李雅芳精神慰撫金372,00
0元、邱鼎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李雅芳50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鼎元114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邱鼎元受有四肢多處鈍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李雅芳則受有右下肢10公分不規則撕裂傷
及3公分撕裂傷、右胸壁鈍挫傷併肺挫傷及第9及10根肋骨骨
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易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系爭機車修復
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第57頁),並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1474號刑事卷宗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
,原告既分別因被告未注意禮讓車輛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則其等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就其等
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李雅芳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5,155元、醫療用品費用13,829元、交通費用8,970
元部分:
李雅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155元、醫療用品
費用13,829元、交通費用8,970元之損失,已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林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易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收據、
網路列印查詢計程車資之資料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3至55
頁;本院卷第83至11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86,400元部分:
李雅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醫囑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加計109年10月11日至16日之6日住院期間,總計須
專人看護3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受有86,4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節(見附民卷第9至11頁),雖提出與
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
(見附民卷第23頁),但本院審酌李雅芳受傷期間係委請家
人看護,已據其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而家人看護
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訓練,具備一定職業技能之情形顯然不同
,且李雅芳迄本院判決前,亦均未提出其有何具體支出較高
額看護費用,或可要求被告賠償較高額看護費用之相關依據
證明,是李雅芳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計算,應以每日2,00
0元為宜。因此,李雅芳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
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堪認有理,自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72,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李雅芳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李雅芳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李雅芳陳述其國小肄
業,目前從事看護,日收2,7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被
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油漆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事(見警卷第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之情節,及李雅芳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
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李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135,000元為妥適;逾此金額,則非可採。
⑷、綜上,李雅芳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254,95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155元+醫療用品費用13,829元+交通費
用8,97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135,000元)。
㈣、茲就邱鼎元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元部分:
邱鼎元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醫囑應休養1週,
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5,600元之損失等語,
雖提出與其所述休養天數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
民卷第21頁),但邱鼎元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工作請假休養
,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迄本院判決前邱鼎元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可佐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自無從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8,550元部分:
邱鼎元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損壞而受有修理費用8,550元之損
失此節,已提出元祥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
,並據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審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3頁),故此部分之損失金額,雖堪肯認。惟損害賠償主
要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當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邱鼎元支出之上開修理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
用,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機車係91
年出廠,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迄至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之規定,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
請求殘值2,1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8,550÷(3+1)=2,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查邱鼎元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已如前述,則邱鼎元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邱鼎元陳述其國中
畢業,目前在化學工廠任職,月收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
80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事(見警卷第1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之情節,及邱鼎元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
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邱鼎元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妥適;逾此金額,則非可採。
⑷、基上,邱鼎元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27,138元(
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138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254,954元、27,138元。是以,李雅芳請求被告給付254,9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邱鼎元請求被告給付27,1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詳見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