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莊皓傑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皓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邀同被告陳怡靜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陸續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79,206元。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莊
皓傑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開始
償還,詎其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陳怡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資料、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4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111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莊皓傑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皓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邀同被告陳怡靜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陸續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79,206元。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莊
皓傑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開始
償還,詎其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陳怡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資料、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4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